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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一、银行结算账户

1.1 账户类型

类型说明
基本存款账户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一个单位只能开立一个
一般存款账户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专用存款账户特定用途资金的收付
临时存款账户临时性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自然人因投资、消费、结算等办理

1.2 账户管理

  • 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实行备案制
  • 撤销顺序:一般/专用/临时 → 基本

二、票据概述

2.1 票据特征

  • 完全有价证券:权利与票据不可分离
  • 文义证券:权利内容以票据文字记载为准
  • 设权证券:票据权利因签发而创设
  • 要式证券:必须符合法定形式
  • 无因证券:票据关系独立于基础关系

2.2 票据分类

票据种类出票人付款人期限
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付款人)最长6个月
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银行最长6个月
银行汇票出票银行出票银行或代理付款银行自出票日起1个月
银行本票出票银行出票银行自出票日起最长2个月
支票出票人出票人的开户银行自出票日起10日

三、票据记载事项

3.1 记载事项分类

分类说明效果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法律规定必须记载欠缺→票据无效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适用法定规则欠缺→法律推定
可记载事项记载与否均有效记载后具有票据法上效力
不产生票据法效力事项记载不影响效力如记载"不得转让"等

3.2 出票

  • 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
  • 出票人签章→票据有效

3.3 提示

  • 见票即付→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提示付款
  • 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到期日前提示承兑

四、背书

4.1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被背书人名称、背书人签章

4.2 不得转让的背书

  • 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不得转让,转让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 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该背书人对其后手的再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4.3 委托收款背书

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但不得再转让

4.4 质押背书

以票据设定质权,被背书人依法实现质权,但不得再转让

背书连续性

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


五、承兑

5.1 提示承兑期限

  • 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到期日前提示承兑
  •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

5.2 承兑款式

承兑人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并签章,记载承兑日期

5.3 承兑效力

承兑人到期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

5.4 票据义务人

类型主体说明
主债务人承兑人(汇票)/ 出票人(本票、支票)承担第一性的绝对付款责任
次债务人出票人(汇票)/ 背书人 / 保证人承担第二性的担保付款责任

六、票据保证

6.1 保证款式

保证人在票据或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并签章

6.2 保证效力

  • 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 保证人清偿后,可以向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追索
  • 保证不因被保证的债务无效而无效(独立性,但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导致的无效除外)

七、付款

7.1 提示付款期限

票据类型提示付款期限
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
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见票后定期到期日起10日
银行本票自出票日起最长2个月
支票自出票日起10日

逾期提示付款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持票人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八、追索权

8.1 期前追索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行使追索权:①承兑人/付款人死亡、逃匿 ②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8.2 追索金额

  • 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 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 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8.3 追索限制

  • 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方式:可以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行使追索权(跳跃追索
  • 被追索人清偿后可以向其前手再追索

九、票据权利取得

9.1 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

  • 以欺诈、偷盗或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
  • 明知上述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 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
  • 无对价或不相当对价取得票据(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9.2 善意取得

  • 善意且支付了对价 → 取得票据权利
  • 即使让与人无处分权

十、票据行为代理

类型效力
有权代理有效,由被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
越权代理被代理人承担授权范围内的责任,代理人承担超越部分
无权代理由代理人自行承担票据责任
表见代理被代理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善意无过失)
代行签章人自行承担票据责任

十一、票据基础关系

11.1 无因性

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于基础关系(原因关系、资金关系、预约关系)

11.2 例外——贴现

票据贴现中,贴现行与持票人之间存在基础关系


十二、票据伪造与变造

类型含义效力
伪造假冒他人名义签章被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伪造人承担法律责任但因其名义不在票面上故不承担票据责任
变造无权更改票据记载事项变造前签章→按原记载负责;变造后签章→按变造后记载负责;不能辨别→按变造后负责

十三、票据抗辩

13.1 物的抗辩(对物抗辩 / 客观抗辩)

基于票据本身,可以对任何持票人主张:

  • 票据无效(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票据被涂销)
  • 票据权利已消灭(已付款、已提存、时效届满)
  • 依据票据记载不能请求(金额错误、付款期未到)

13.2 人的抗辩(对人抗辩 / 主观抗辩)

基于与特定持票人之间的关系:

  • 与出票人之间有基础关系的抗辩
  • 与直接后手之间有原因关系的抗辩
  • 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的

13.3 抗辩切断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善意的非直接当事人)

例外

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不适用抗辩切断。


十四、票据权利消灭时效

权利类型时效
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自出票日起2年
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自出票日起6个月
追索权(对前手)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再追索权(对前手)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十五、票据丧失补救

15.1 挂失止付

  • 可以挂失止付的票据: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 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后12日内未收到法院止付通知的,挂失止付失效

15.2 公示催告

  • 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
  • 公示催告期间不得少于60日
  • 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的,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15.3 除权判决

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无人申报→作出除权判决→该票据无效→申请人可以向付款人请求付款


十六、非票据结算方式

16.1 汇兑

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至收款人

16.2 托收承付

收款方按约定发货后委托银行收款,购货方向银行承认付款——仅适用于合同项下的劳务供应或商品交易

16.3 委托收款

收款人委托开户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

16.4 国内信用证

  • 不可撤销、不可转让
  • 有效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
  • 付款方式:即期付款/延期付款/议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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