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基本民事法律制度
一、民事法律行为
1.1 分类
- 单方(撤销权的行使、解除权的行使、效力待定行为的追认、债务的免除、订立遗嘱)、双方(赠与)、多方(决议)
- 有偿、无偿
- 负担行为(债权行为)、处分行为(物权变动)
- 要式、非要式
- 主、从
1.2 意思表示
| 类型 | 生效时间 |
|---|---|
|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如抛弃动产) | 完成时生效 |
|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对话方式 | 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
|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非对话方式 | 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
| 以公告方式作出 | 公告发布时生效 |
非对话方式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
- 有约定的依约定
- 指定特定系统的,进入该系统时生效
- 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知道或应当知道进入其系统时生效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2.1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
- 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
-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 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的
提示
违反下列强制性规定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 旨在维护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和其他民事主体的利益
- 旨在要求当事人一方加强内部管理、风险控制
- 订立合同时违反强制性规定,但订立后已具备补正条件却违背诚信原则仍不补正
- 旨在规制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
2.2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 情形 | 撤销权人 | 行使期限(除斥期间) |
|---|---|---|
| 重大误解 | 行为人 | 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 90 日内 |
| 欺诈 | 受欺诈方(第三人实施欺诈的,须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 | 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 1 年内 |
| 胁迫 | 受胁迫方 | 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 1 年内 |
| 显失公平 | 受损害方 | 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 1 年内 |
最长期间: 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 5 年内行使。
2.3 可撤销与无效的对比
| 项目 | 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 |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
|---|---|---|
| 效力 | 撤销前已经生效 | 当然无效 |
| 主张权利的主体 | 由撤销权人以撤销行为为之,法院不主动干预 | 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可主动宣告其无效 |
| 行为效果 | 一经撤销,自始无效 | 自始无效、绝对无效(不能通过补正恢复效力) |
| 行使时间 | 有行使时间限制 | 无行使时间限制 |
| 法律后果 | 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有过错资金占用方按 1 年期 LPR 计算资金占用费,无过错方按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 | 同左 |
2.4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纯获利、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行为有效)
- 无权代理人实施的
2.5 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 类型 | 效力 | 特殊规定 |
|---|---|---|
| 附生效条件 | 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 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未成就 |
| 附解除条件 | 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 约定的解除条件不可能发生时,认定为未附条件 |
| 附生效期限 | 自期限届至时生效 | 期限必然会到来 |
| 附解除期限 | 自期限届至时失效 | — |
提示
- 身份行为原则上不得附条件
- 约定的生效条件不可能发生时,认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
三、代理制度
3.1 代理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 项目 | 代理 | 委托 |
|---|---|---|
| 行使权利的名义 | 以被代理人名义 | 以委托人名义或自己的名义 |
| 从事的事务 | 一定是民事法律行为 | 可以是民事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务性行为 |
| 涉及当事人 | 三方(被代理人、代理人、第三人) | 双方(委托人、受托人) |
| 项目 | 代理 | 行纪 |
|---|---|---|
| 行使权利的名义 | 以被代理人名义 | 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 |
| 法律效果的承受主体 | 由被代理人承受 | 先由行纪人承受,后转给委托人 |
| 是否有偿 | 有偿或无偿 | 有偿 |
| 项目 | 代理 | 传达 |
|---|---|---|
| 是否有独立的意思表示 | 代理人独立向第三人进行意思表示 | 传达人传递委托人的意思表示 |
| 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 代理人应具有 | 传达人可以不具有 |
| 能否实施身份行为 | 不可以 | 可以 |
3.2 代理类型
- 法定代理
- 委托代理(授权是单方行为、委托是双方行为)
3.3 滥用代理权
- 自己代理:效力待定
- 双方代理:效力待定
-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无效
3.4 无权代理
狭义无权代理(效力待定):
| 情形 | 内容 |
|---|---|
| 发生事由 | 没有代理权 / 超越代理权 / 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 |
| 被代理人的追认权(形成权) | 30 日内予以追认;未作表示,视为拒绝追认 |
| 相对人的催告权 | 不属于形成权 |
| 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形成权) | 被追认前才能行使,以通知方式作出 |
表见代理(直接有效):
-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 客观情形:①持有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被代理人的介绍信 ②代理关系终止,未采取必要措施告知相对人
四、诉讼时效制度
4.1 基本理论
- 诉讼时效届满不消灭债权人的实体权利,不丧失起诉权;债务人产生抗辩权
- 诉讼时效抗辩应在一审期间提出,除非有新证据
- 诉讼时效利益不得预先放弃
- 诉讼时效届满后同意履行义务的,不得反悔
4.2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
- 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 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 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扶养费
- 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 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 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4.3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 项目 | 诉讼时效 | 除斥期间 |
|---|---|---|
| 适用对象 | 一般适用于债权请求权 | 一般适用于形成权(追认权、撤销权),也可适用于请求权(受遗赠权) |
| 法院能否主动审查 | 须当事人主张后,法院才能审查 | 法院能主动审查 |
| 法律效力 | 届满,实体权利不消灭 | 届满,实体权利归于消灭 |
4.4 种类
| 类型 | 期间 | 起算时间 |
|---|---|---|
| 普通诉讼时效 | 3 年 | 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 |
| 长期诉讼时效 | 4 年(涉外货物买卖合同及技术进出口合同) | 同上 |
| 最长诉讼时效 | 20 年(不可中止、中断,可以延长) | 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
4.5 特殊情形的起算
| 情形 | 起算时间 |
|---|---|
|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受损害 | 自其法定代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 |
|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起诉法定代理人 | 自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算 |
|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 | 自受害人年满 18 周岁之日起算 |
| 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债 | 自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
| 请求他人不作为的债权请求权 | 自知道义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时起算 |
| 国家赔偿 | 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侵权之日起算,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 |
| 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 | 自清偿期届满之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届满之日起算) |
| 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 | ①可以确定履行期限 → 自届满日起算 ②不能确定 → 自宽限期届满日起算 ③明确表示不履行 → 自明确表示之日起算 |
4.6 诉讼时效的中止
时间要求: 在诉讼时效最后 6 个月内发生中止事由。
中止事由:
- 不可抗力
-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法代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 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 权利人被控制
法律效力: 暂时停止计算,已经计算的仍然有效。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 6 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4.7 诉讼时效的中断
中断事由:
- 权利人提出履行请求(向代理人、财产代管人或遗产管理人提出也可认定;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在国家级或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公告的)
- 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制定清偿计划等)
- 权利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 与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情形:①申请支付令 ②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③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④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 ⑤申请强制执行 ⑥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被通知参加诉讼 ⑦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法律效力: 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已经计算的归于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