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合同法律制度
一、合同基本理论
1.1 合同的分类
| 分类标准 | 类型 | 备注 |
|---|---|---|
| 合同名称 | 有名合同、无名合同 | — |
| 双方权利义务 | 双务合同、单务合同 | — |
| 对价 | 有偿合同、无偿合同 | — |
| 成立要件 | 诺成合同、实践合同(定金合同、保管合同、借用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 — |
| 主从关系 | 主合同、从合同 | — |
| 形成方式 | 格式合同、非格式合同 | — |
1.2 合同的相对性
原则: 合同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
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或突破:
- 代位权与撤销权
- 买卖不破租赁
- 建设工程中的分包人连带责任
- 联合运输合同中的区段承运人连带责任
二、合同的订立
2.1 要约与要约邀请
| 项目 | 要约 | 要约邀请 |
|---|---|---|
| 目的 | 订立合同 | 邀请对方发出要约 |
| 常见形式 | 投标、未标明为"有效期间"的报价 | 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符合要约条件的除外) |
| 法律约束力 | 到达对方即生效,承诺后受约束 | 不直接受约束 |
2.2 要约的变动
| 项目 | 要约撤回 | 要约撤销 |
|---|---|---|
| 时间 | 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同时 | 到达受要约人之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 |
| 不可撤销情形 | — | ①确定了承诺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明不可撤销 ②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不可撤销并已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 |
2.3 承诺
- 生效时间: 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 撤回: 在承诺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同时到达
- 迟延与迟到: 迟延承诺为新要约;迟到承诺(原因归于传递方式等非受要约人过错),除要约人及时通知不接受外,为有效承诺
- 内容变更: 实质性变更(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报酬、期限、地点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 新要约;非实质性变更 → 有效承诺(除非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要约已排除)
2.4 合同成立
| 情形 | 成立时间 |
|---|---|
| 一般规则 | 承诺到达要约人时 |
| 依法应采用合同书形式 | 签名、盖章或按指印时 |
| 需签订确认书 | 签订确认书时 |
| 合同书等签署之前已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 | 以履行主要义务时为成立 |
2.5 格式条款
提示说明义务: 提供方应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的条款、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等
格式条款无效情形: ①具有合同无效的一般情形 ②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③提供方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致对方没有注意或理解
解释规则: 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 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作出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 → 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采用非格式条款
2.6 缔约过失责任
适用情形:
-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
-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
- 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
- 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赔偿范围: 信赖利益损失(缔约费用、履约准备费用、丧失的缔约机会损失)
2.7 报批合同
- 合同未经批准不影响合同中报批义务条款及相关条款的效力
- 一方不履行报批义务 → 另一方可请求判令限期办理、自行报批(合理费用由相对方承担)
- 未经批准的合同,不影响其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效力
三、合同的效力
合同欠缺内容的确定规则:
| 欠缺内容 | 确定规则 |
|---|---|
| 质量 |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 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标准 |
| 价款或报酬 | 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 |
| 履行地点 | 给付货币的→接收方所在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其他→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 |
| 履行期限 | 随时履行(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 履行方式 | 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 |
| 履行费用 | 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
四、合同的履行
4.1 涉及第三人的合同
| 类型 | 内容 |
|---|---|
| 真正利他合同(向第三人履行) | 第三人有独立的请求权 |
| 不真正利他合同 | 第三人无独立的请求权 |
| 由第三人履行 | 第三人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
| 代为履行 | 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可请求债务人偿还 |
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7种): ①保证人 ②担保财产的实际占有人 ③担保财产的受让人 ④转租承租人 ⑤共同经营者 ⑥后顺位优先权人 ⑦优先购买权人
4.2 电子合同的履行
| 标的物 | 交付时间 |
|---|---|
| 有形标的物(快递) | 收货人签收时 |
| 在线传输的标的物 | 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时 |
4.3 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
按份之债: 各债务人按份额清偿,各债权人按份额请求清偿
连带之债:
- 内部:各债务人之间有份额;超份额清偿的有追偿权
- 外部:各债务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对每一个债权人承担全部债务
连带债务的涉他效力(部分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事项对其他人的影响):
- 绝对效力事项: 履行、抵销、提存、混同、受领迟延、确定判决
- 相对效力事项: 免除、诉讼时效完成等仅对发生事项的该债务人有效
4.4 双务合同的抗辩权
| 类型 | 适用情形 | 效力 |
|---|---|---|
| 同时履行抗辩权 | 双方同时履行,对方未提出履行时 | 拒绝对待给付 |
| 先履行抗辩权 | 后履行方对先履行方未履行/不符合约定 | 拒绝相应的履行请求 |
| 不安抗辩权 | 应先履行方有证据证明对方可能丧失履行能力 | 可中止履行(通知对方),对方合理期限内未恢复/未提供担保的 → 可解除合同 |
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五、合同的保全
5.1 代位权与撤销权对比
| 项目 | 代位权 | 撤销权 |
|---|---|---|
| 行使条件 | 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实现 | 债务人无偿处分/不合理低价转让/不合理高价受让/放弃到期债权/放弃担保,影响债权人实现 |
| 诉讼当事人 | 原告:债权人;被告:次债务人(相对人);第三人:债务人 | 原告:债权人;被告:债务人;第三人:相对人 |
| 管辖 | 被告住所地法院 | 被告住所地法院 |
| 行使范围 | 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数额标准) | 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数额标准) |
| 费用承担 | 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 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
| 法律效果 | 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 | 被撤销行为自始无效 |
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不可代位):
- 基于扶养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
- 基于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
- 基于赡养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
- 基于抚养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
- 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
撤销权的行使期限:
-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 1 年
- 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 5 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六、合同的担保
6.1 基本理论
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
- 债务人有过错 → 在不能清偿部分的 1/2 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 担保人有过错 → 在不能清偿部分的 1/3 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 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有过错 → 担保人在不能清偿部分的 1/2 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借新还旧: 旧贷上的担保人不为新贷承担担保责任(除非担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
6.2 保证
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
| 项目 | 一般保证 | 连带责任保证 |
|---|---|---|
| 先诉抗辩权 | 有(一般不得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 无 |
| 不承认先诉抗辩权 | ①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②法院已受理破产案件 ③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丧失履行能力 ④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 | — |
| 未约定保证方式 | 按一般保证处理 | — |
保证人限制:
- 机关法人一般不得为保证人(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 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的保证无效(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除外)
-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保证期间:
- 约定 → 过短(早于/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到期日)或过长(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 + 60 日),视为没有约定
- 没有约定/约定不明 → 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 6 个月
- 一般保证: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 → 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从判决/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 连带保证: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 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
6.3 定金
| 类型 | 作用 |
|---|---|
| 立约定金 | 一方不按约定签订合同,适用定金罚则 |
| 成约定金 | 合同以交付定金为成立条件 |
| 解约定金 | 交付定金方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 |
| 违约定金 | 违约时适用定金罚则 |
| 证约定金 | 证明合同已成立 |
定金规则:
- 实践合同,自实际交付时成立
- 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 20%(超出部分不具有定金效力)
- 定金罚则: 交付方违约 → 无权请求返还;收受方违约 → 双倍返还
- 一方部分履行的 → 按未履行部分适用定金罚则
-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不适用定金罚则
- 定金与违约金可以同时约定,但只能择一行使
七、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7.1 债权转让
- 通知生效: 通知债务人即可,无需债务人同意
- 禁止转让的情形: ①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基于特定身份关系的债权) ②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③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 多重转让: 以最先到达债务人的通知中所载明的受让人为准
7.2 债务承担
| 类型 | 方式 | 效力 |
|---|---|---|
| 免责的债务承担 | 需债权人同意 | 原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 |
| 并存的债务承担 | 通知债权人即可 | 与原债务人连带承担 |
7.3 多笔债务的清偿抵充
抵充顺序: 有约定的按约定 → 先到期 → 担保最少 → 负担最重 → 债务先发生
7.4 以物抵债(新债清偿)
- 成立以物抵债协议的,新债与旧债并存
- 新债届期不履行 → 债权人可请求履行旧债
- 新债清偿时旧债消灭
八、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
8.1 合同的解除
法定解除的情形:
-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预期违约(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 根本违约(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 迟延履行或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不定期合同(租赁、保管、仓储、委托等),当事人可随时解除,但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除权的行使:
- 有约定期限 → 期限届满不行使的,权利消灭
- 无约定期限: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不行使(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 自解除权发生之日起 1 年内不行使 → 权利消灭
- 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对方有异议,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
8.2 抵销
法定抵销条件:
-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
- 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 任何一方可主张抵销(通知即生效,不得附条件或期限)
提示
- 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债务人不得主张抵销(但债权人可以)
- 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债务人可以用于抵销(限于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已具备抵销条件的)
约定抵销: 标的物种类品质可不同。
8.3 提存
适用情形:
-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 债权人下落不明
- 债权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
-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提存规则:
- 提存之日起债务人的债务消灭
- 债权人可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亦负到期债务的,可要求先履行或提供担保
- 提存物超过 5 年 无人领取的,扣除提存费用后收归国有
九、违约责任
9.1 继续履行
| 类型 | 规则 |
|---|---|
| 金钱债务 | 应当继续履行 |
| 非金钱债务 | 3 种例外不适用继续履行:①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 ②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 ③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
9.2 损失赔偿
- 赔偿范围: 实际损失 + 可得利益
- 限制: 不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可得利益的计算方法:
| 方法 | 适用场景 |
|---|---|
| 替代交易法 | 合同解除后相同时间内以合理方式作出替代安排的价差 |
| 市场价格法 | 违约时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 |
| 持续性合同计算法 | 信赖利益赔偿(未来可得利润难以确定时) |
9.3 防止损失扩大
非违约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就扩大的损失不得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9.4 违约金
- 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 → 当事人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增加
- 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一般超过造成损失的 130%)→ 当事人可请求适当减少
9.5 违约金与定金
- 同一合同中可同时约定违约金和定金
- 违约时只能择一行使
- 非违约方可选择适用对自己更有利的方式
9.6 不可抗力
- 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的 → 根据影响部分或全部免责
-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 → 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 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造成的损失,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