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章 税收征收管理法
一、税收征收管理法概述
1.1 适用范围
适用范围
- 适用于: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
- 不适用于:
- 由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 由海关征收的关税、船舶吨税以及海关代征的增值税、消费税 :::
1.2 遵守主体
| 主体类型 | 具体内容 |
|---|---|
| 税务行政主体 | 税务机关 |
| 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 |
| 有关单位和部门 | 协助配合税收征管工作 |
二、税务管理
2.1 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施税收管理的首要环节和基础工作。
| 税务登记种类 | 时限 | 具体内容 |
|---|---|---|
| 设立税务登记 | 30 日内 | 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纳税义务发生、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算 |
| 扣缴税款登记 | 30 日内 | 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算 |
| 变更税务登记 | 30 日内 | 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实际发生变化、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告变更之日起算 |
| 注销税务登记(迁移) | 30 日内 | 涉及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向迁达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
| 注销税务登记(终止) | 15 日内 | 自被批准终止、吊销、被撤销营业执照之日或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起算 |
| 停业、复业登记 | 1 年内 | 适用于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户 |
(1)简易注销
推送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信息流程:税务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
可免予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税证明的情形:
- ① 未办理过涉税事宜
- ② 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
- ③ 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
(2)一般注销
对未处于税务检查状态,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已缴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控专用设备,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采取**"承诺制"容缺办理**:
- ① 纳税信用级别为 A 级和 B 级的纳税人
- ② 控股母公司纳税信用级别为 A 级的 M 级纳税人
- ③ 省级人民政府引进人才或经省级以上行业协会等机构认定的行业领军人才等创办的企业
- ④ 未纳入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
- ⑤ 未达到增值税纳税起征点的纳税人
(3)非正常户批量零申报解非补税注销
纳税人需符合的情形:
- ① 非正常状态期间增值税、消费税和相关附加需补办的申报均为零申报的
- ② 非正常状态期间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需补办的申报均为零申报,且不存在弥补前期亏损情况的
2.2 账簿凭证管理
(1)账簿设置
| 对象 | 时限 |
|---|---|
|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 自领取营业执照或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 15 日内 |
| 扣缴义务人 | 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 10 日内 |
保管期限
- 账簿、凭证:保存 10 年
- 发票:保存 5 年
(2)发票管理
- 发票领购时间:申请后 5 个工作日内
-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 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 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 禁止在我国境外印制发票
2.3 纳税申报
| 项目 | 内容 |
|---|---|
| 申报对象 | 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个人和扣缴义务人 |
| 申报方式 | ① 直接申报 ② 邮寄申报 ③ 数据电文(包括网上申报) |
| 延期申报 | ① 提交书面申请,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② 经批准后,须在纳税期内预缴税款 |
提示
申报对象包括享有减税、免税待遇及在纳税期内无应纳税款的纳税人。
三、税款征收
3.1 税款优先原则
税款优先原则(需关注)
- ① 优先于无担保债权
- ② 优先于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发生欠税在前)
- ③ 优先于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3.2 征收方式(共 7 种)
查账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委托代征税款、邮寄纳税和其他方式(利用网络申报、用 IC 卡纳税)。
3.3 税款征收制度
(1)代扣代缴、代收代缴
- 手续费:由县(市)以上税务机关统一办理退库手续,不得坐支
- 处罚详见"法律责任"部分
(2)延期缴纳
- ① 需提出书面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
- ② 最长延期 3 个月,同一笔税款不得滚动审批
- ③ 批准延期内免征滞纳金
(3)税收滞纳金
- ① 从滞纳之日起算,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 ② 欠税和滞纳金可不同时缴纳
提示
滞纳天数包括实际缴纳或解缴税款之日。
(4)税收减免
- ① 自减税、免税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
- ② 减税、免税期间应正常申报纳税
(5)税款核定和税收调整
需要核定的情形(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 ①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 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 ③ 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 ④ 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 ⑤ 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 ⑥ 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核定方法:
- ① 参照当地同行或类似行业,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 ② 按营业收入或成本+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 ③ 按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 ④ 其他合理的方法
税收调整:主要指关联企业的税收调整。
(6)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执行
| 项目 | 税收保全 | 税收强制执行 |
|---|---|---|
| 被执行人 |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 |
| 前提条件 | ① 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② 必须是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和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的限期内 | 被执行人逾期未缴纳或未解缴税款 |
| 具体措施 | ① 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相当于应纳税额的存款;② 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 ① 书面通知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② 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
| 执行限度 | 应纳税款 | 逾期未缴纳的税款及其滞纳金 |
| 批准级次 | 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 | 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 |
执行扣押、查封的要求
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
被执行财产的限制
对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单价 5 000 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包括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
关联关系
税收保全与税收强制执行之间是可能的连续关系,非必然的因果关系。
(7)欠税清缴
- ① 责令缴纳期限:不超过 15 日
- ② 执行**"税款优先"原则**
- ③ 未结清税款且未提供担保前可阻止出境
- ④ 欠税 5 万元以上的,处分不动产或大额财产前应报告税务机关
(8)税款的退还、补征和追征
| 情形 | 税收征收管理法 | 关税法 |
|---|---|---|
| 退还(税务机关发现) | 立即退还 | 立即退还 |
| 退还(纳税人发现) | 3 年内退税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 1 年内退税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
| 补征(征税方责任) | 3 年内补征税款,不得加收滞纳金 | 1 年内补征税款,不得加收滞纳金 |
| 追征(纳税人责任) | ① 计算失误:3 年内追征并加收滞纳金;② 特殊情况:5 年内追征并加收滞纳金;③ 偷(逃)、抗、骗税:无期限追征并加收滞纳金 | 3 年内追征并加收滞纳金 |
(9)破产清算
- 申报范围:企业所欠税费(含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滞纳金、罚款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 清偿顺序:有财产担保的债权 →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 职工劳动债权(含划入个人账户的社保部分) → 社保费用(划入统筹账户的社保部分)、税款 → 普通债权
四、税务检查
4.1 税务机关检查权限
- ① 查账权、询问权、查询存款账户权等(不能检查纳税人的生活场所)
- ② 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4.2 调取账簿规则
| 情形 | 审批级次 | 归还时限 |
|---|---|---|
| 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等资料 | 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 3 个月内完整退还 |
| 当年的账簿等资料(特殊情况) | 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 | 30 日内退还 |
提示
税务机关调取账簿资料时,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具清单。
4.3 检查程序
检查时需同时出示:① 税务检查证 ② 税务检查通知书
五、法律责任
| 违法行为 | 处罚标准 |
|---|---|
| 扣缴义务人和税务代理人未履行扣缴义务 | 处以税款 50% 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
|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逃避缴纳税款、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税款 | 处以税款 50% 以上 5 倍以下罚款 |
| 未按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登记;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损毁、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 2 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2 000 元~10 000 元罚款 |
| 构成犯罪的 | 追究刑事责任 |
六、纳税担保
6.1 适用情形
- ① 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责令限期缴纳,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转移、隐匿财产或收入迹象的
- ② 欠缴税款、滞纳金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
- ③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未缴清税款,需要申请行政复议的
- ④ 其他情形
6.2 担保范围
担保范围
税款、滞纳金和实现税款、滞纳金的费用。不包括罚款。
6.3 担保方式
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抵押、质押。
(1)纳税抵押
可抵押的财产:
- ① 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 ② 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 ③ 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 ④ 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 ⑤ 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可以抵押的合法财产
提示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以及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抵押与质押的区别
- 抵押(不动产抵押 / 动产抵押):不交付
- 质押(动产质押 / 权利质押):要交付
七、纳税信用管理
7.1 适用范围
- ① 已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企业纳税人
- ② 新设立企业
- ③ 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企业
- ④ 适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企业
提示
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可自愿参与纳税信用评价。
7.2 纳税信用级别(共 5 级)
| 级别 | 评定标准 |
|---|---|
| A 级 | 年度评价指标得分 90 分以上 |
| B 级 | 年度评价指标得分 70 分以上不满 90 分 |
| M 级 | 年度评价指标得分 70 分以上且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企业,或新设企业(未发生需直接判级为 D 级的失信行为) |
| C 级 | 年度评价指标得分 40 分以上不满 70 分 |
| D 级 | 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 40 分或直接判级确定 |
- 结果发布:每年 4 月确定上年评价结果,实行动态调整
- 首违不罚:相关记录不纳入纳税信用评价
7.3 纳税信用修复
次年年底前申请,不得评 A 级:
- (1)未按期申报、缴纳、备案,且已补办:① 已纳入评价的,次年年底前申请;② 未纳入评价的,无需申请直接调整
- (2)未按要求缴纳不构成犯罪被判定为 D 级的,期满 60 日内足额缴纳
- (3)履行相应法律义务并由税务机关依法解除非正常户状态的
- (4)破产企业或其管理人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已依法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纠正相关纳税信用失信行为的(同步提供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认可的和解协议)
- (5)由纳税信用 D 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纳税信用关联评价为 D 级的(申请前连续 6 个月无新增失信记录)
- (6)因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纳税信用直接判为 D 级的纳税人,其失信主体信息已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不予公布或停止公布的(申请前连续 12 个月无新增失信记录)
- (7)因其他失信行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 D 级的纳税人,已纠正纳税信用失信行为、履行税收法律责任的(申请前连续 12 个月无新增失信记录)
- (8)因上一年度纳税信用直接判为 D 级,本年度纳税信用保留为 D 级的纳税人,已纠正纳税信用失信行为、履行税收法律责任或失信主体信息已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不予公布或停止公布的(申请前连续 12 个月无新增失信记录)
7.4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
基本概念
- 概念:税务机关应依照相关规定,确定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向社会公布失信信息,并将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实施监管和联合惩戒
- 原则:依法行政、公平公正、统一规范、审慎适当
失信主体(部分):
- ① 通过违法手段不缴、少缴应纳税款 100 万元以上的
- ② 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 ③ 虚开增值税专票、虚开增值税普票达 100 份或 400 万元以上的
- ④ 偷税、漏税的走逃户
- ⑤ 税务代理人违法导致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达 100 万元以上的
- ⑥ 其他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税收违法行为
提示
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确定失信主体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告知文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信息公布:
- 税务机关应当在失信主体确定文书送达后的次月 15 日内,向社会公布以下信息:① 失信主体基本情况;② 主要税收违法事实;③ 税务处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及法律依据;④ 确定失信主体的税务机关;⑤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布的其他信息
公布渠道:
- ①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网站
- ② 税务机关公告栏、报纸、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途径
- ③ 新闻发布会
公布时限:失信主体信息自公布之日起满 3 年的,税务机关在 5 日内停止信息公布。
八、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
8.1 不予受理的情形
- ① 无法确定被检举对象
- ② 无法提供违法行为线索
- ③ 检举事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及其他法定途径解决
- ④ 对已查结的同一事项再次检举但无新有效线索
8.2 管辖争议的处理
- ① 本着有利于案件查处的原则协商
- ② 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或决定
8.3 检举事项的处理
- 处理方式:分级分类
- 处理时限:举报中心在受理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分级分类,查处部门在收到检举材料之日起 3 个月内办理完毕(案情复杂可延期)
8.4 检举人的奖励
检举事项经查证属实,为国家挽回或者减少损失的,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对实名检举人给予相应奖励。
九、涉税专业服务监管
| 项目 | 内容 |
|---|---|
| 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服务机构) | 实行信用积分和信用等级相结合的方式,TSC 积分满分为 500 分,由高到低共分为 5 级 |
| 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从事涉税服务人员) | 实行信用积分和执业负面记录相结合的方式 |
| 涉税专业服务基本准则 | 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规范原则 |
十、税务文书电子送达
| 适用范围 | 文书类型 |
|---|---|
| 适用于 | 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其他税务文书 |
| 不适用于 |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含简易程序处罚)、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阻止出境决定书、税务稽查和行政复议过程中使用的税务文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