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资源税法和环境保护税法
一、资源税法
1.1 纳税义务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发应税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提示
判断维度:开采地点(进口不征,出口不退)、开采品目、产品用途。
1.2 税目
(1)一般规定
| 类别 | 内容 |
|---|---|
| ①能源矿产 | 原油、天然气、原煤、洗选煤等 |
| ②金属矿产 | 黑色金属和有色金属 |
| ③非金属矿产 | 矿物类、岩石类和宝玉石类 |
| ④水气矿产 | 二氧化碳气、氦气、矿泉水等 |
| ⑤盐 | 钠盐、天然卤水、海盐等 |
注意
煤成(层)气不属于天然气税目。
(2)特殊规定
- ①自采原矿直接销售或自用于应纳资源税情形的,按原矿计税
- ②自采原矿洗选加工为选矿产品销售或将选矿产品自用于应纳资源税情形的,按选矿产品计税
- ③无法区分原生岩石矿种的粒级成型砂石颗粒,按砂石税目征税
提示
在原矿移送环节不缴纳资源税。
1.3 税率
| 计征方式 | 适用范围 | 税率类型 |
|---|---|---|
| 从价计征 | 地热、石灰岩、其他粘土、砂石、矿泉水、天然卤水 | 幅度税率 |
| 从价计征 | 原油、天然气、中重稀土、钨、钼等战略资源 | 固定税率 |
| 从价计征 | 其他 | 幅度税率 |
| 从量计征 | 地热、石灰岩、其他粘土、砂石、矿泉水、天然卤水 | 幅度税率 |
从高适用税率的情形
- 开采或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销售额或销售数量的
- 开采或生产同一税目下适用不同税率应税产品,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率应税产品销售额或销售数量的
1.4 计税方法
(1)从价定率
基本公式:应纳税额 = 不含增值税销售额 × 适用税率
一般情况下销售额的确定:
按照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不含增值税的全部价款确定。
提示
计入销售额中的相关运杂费用,凡取得增值税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有效凭据的,准予从销售额中扣除。
特殊情况下销售额的确定:
销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自用应税产品而无销售额的,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定:
| 顺序 | 方法 |
|---|---|
| ① | 按纳税人近期同类产品均价 |
| ② | 按其他纳税人近期同类产品均价 |
| ③ | 按后续加工非应税产品售价,减去后续加工环节的成本利润确定 |
| ④ | 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
| ⑤ | 按其他合理方法 |
组价公式
(2)从量定额
基本公式:应纳税额 = 销售数量 × 单位税额
提示
销售数量 = 实际销售数量 + 视同销售数量
1.5 外购应税产品扣减
| 情形 | 扣减方式 |
|---|---|
| 外购原矿 + 自采原矿 → 原矿 | 直接扣减购进金额(数量) |
| 外购选矿 + 自产选矿 → 选矿 | 直接扣减购进金额(数量) |
| 外购原矿 + 自采原矿 → 选矿 | 扣减计算 |
扣减计算公式
准予扣减的外购应税产品的购进金额(数量)= 外购原矿购进金额(数量)×(本地区原矿适用税率 ÷ 本地区选矿产品适用税率)
1.6 增值税 VS 资源税对比
| 情形 | 增值税 | 资源税 |
|---|---|---|
| 生产应税产品(自产原矿或选矿)→ 非应税产品 | 不计税 | 计税 |
| 生产应税产品(自产原矿或选矿)→ 应税产品 | 计税 | 计税 |
| 非生产(职工福利、投资、分配、赠送、以物换物、抵债) | 计税 | 计税 |
1.7 税收优惠
(1)免征
- ①开采原油以及油田范围内运输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的原油、天然气
- ②煤炭开采企业因安全生产需要抽采的煤成(层)气
(2)减征
| 减征比例 | 适用范围 |
|---|---|
| 减征 20% | 从低丰度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 |
| 减征 30% | a. 高含硫天然气、三次采油和从深水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b. 从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品 |
| 减征 40% | 稠油、高凝油 |
(3)可由省级人民政府提出,同级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减税或免税
- ①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
- ②纳税人开采共伴生矿、低品位矿、尾矿
(4)阶段性减免税
- ①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运营期间自采自用的砂、石等材料免征资源税
- ②截至 2027.12.31,对页岩气资源税按 6% 的规定税率减征 30%
- ③截至 2027.12.31,对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资源税减征 50%
- ④自 2023.1.1~2027.12.31,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微企业和个体户减半征收资源税(不含水资源税)
1.8 征收管理
| 项目 | 内容 |
|---|---|
|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 ①销售: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日;②自用:移送应税产品的当日 |
| 纳税期限 | ①按月或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按次申报缴纳;②按月或按季申报的,自月度或季度终了之日起 15 日内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
| 纳税地点 | 矿产品开采地或者海盐的生产地 |
| 征收机关 | ①资源税由税务机关征收管理;②海上开采的原油和天然气资源税由海洋石油税务管理机构征收管理 |
二、水资源税
2.1 纳税义务人
除规定情形外,水资源税的纳税人为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含江、河、湖泊、水库)。
2.2 征税范围
下列情形不缴纳水资源税:
- 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
- ②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
- ③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取水的
- ④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用(排)水的
- ⑤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 ⑥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2.3 税率
(1)一般规定
- 地下水 > 地表水
- 严重超采地区 > 超采区 > 非超采区
(2)特殊规定
- ①超计划或超定额用水加征 1~3 倍
- ②特殊行业从高征税
- ③超限额农业生产用水、农村生活集中式引水工程取用水从低征税
2.4 计税方法
| 取用水类型 | 计税公式 |
|---|---|
| 一般取用水 | 应纳税额 = 实际取用水量 × 适用税额 |
| 疏干排水 | 应纳税额 = 实际取用水量 × 适用税额 |
| 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不含循环式) | 应纳税额 = 实际发电量 × 适用税额 |
2.5 税收减免
- ①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
- ②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免征
- ③除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以外,军队、武警部队通过其他方式取用水的,免征
- ④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
- ⑤采油排水经分离净化后在封闭管道回注的,免征
- ⑥其他情形
2.6 征收管理
| 项目 | 内容 |
|---|---|
|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 取用当日 |
| 纳税期限 | ①除农业生产取用水外,按季或按月征收;②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水资源税可按年征收;③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按次申报纳税 |
| 申报期限 | 纳税期满或者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 15 日内申报纳税 |
| 纳税地点 | ①一般情况:生产经营所在地;②跨省(区、市)调度的水资源:调入区域所在地 |
三、环境保护税法
3.1 纳税义务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3.2 征税范围
下列情形不缴纳环境保护税(未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
- ①向依法设立的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的
- ②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处置固体废物的
- ③畜禽养殖场依法对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
提示
达到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规模标准且有污染物排放口的畜禽养殖场,应当依法纳税。
3.3 税目与计税方法
| 税率类型 | 税目 | 计税单位 | 计税方法 |
|---|---|---|---|
| 幅度定额税率 | 大气污染物 | 污染当量数 | 应纳税额 = 污染当量数 × 适用税率;污染当量数 = 污染物排放量 ÷ 污染当量值 |
| 幅度定额税率 | 水污染物 | 污染当量数 | 同上 |
| 定额税率 | 固体废物 | 每吨 | 应纳税额 =(产生量 - 综合利用量 - 贮存量 - 处置量)× 适用税额 |
| 定额税率 | (工业)噪声 | 超标分贝数 | 超标分贝数对应的每月税额 |
重要提示
- 大气污染物(每一排放口或无排放口):对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数最大的三项征税
- 水污染物(每一排放口):对第一类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最大的前五项征税(其他水污染物为污染当量数最大的前三项)
- 水污染物中**"色度"**的污染当量数 = 污水排放量 × 色度超标倍数 ÷ 适用的污染当量值
- 纳税人依法将应税固体废物转移至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贮存、处置或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的转移量相应计入其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贮存量、处置量或综合利用量;纳税人接收的应税固体废物转移量,不计入其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产生量
3.4 税收优惠
(1)暂免征收
- ①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 ②机动车、铁路机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动污染源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 ③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相应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 ④纳税人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
- ⑤其他情形
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
如依法设立的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生活垃圾填埋场、生活垃圾堆肥厂。
(2)减税
- ①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标准值 - 排放浓度值)÷ 标准值 < 30%,减按 75% 征税;(标准值 - 排放浓度值)÷ 标准值 < 50%,减按 50% 征税
- ②声源一个月内超标不足 15 天的,减半征税(昼、夜均超标的环境噪声,昼、夜分别计算纳税,累计计征)
3.5 征收管理
| 项目 | 内容 |
|---|---|
|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 排放当日 |
| 纳税期限 | ①按月计算、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按次申报缴纳;②按季申报:季度终了之日起 15 日内;③按次申报: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 15 日内 |
| 纳税地点 | 应税污染物排放地:①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排放口所在地;②固体废物、噪声:产生地 |
3.6 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税
| 项目 | 内容 |
|---|---|
| 适用范围 | 在我国境内从事海洋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等作业,向海洋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和固体废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
| 适用税额 | 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负责征收环境保护税的海洋石油税务(收)管理分局所在地适用的税额标准;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其他固体废物适用的税额标准 |
| 计税依据 | 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应纳税额 = 污染当量数 × 适用税额;固体废物:应纳税额 = 固体废物排放量 × 适用税额 |
| 征收机关 | 纳税人所属海洋石油税务(收)管理分局 |
| 纳税期限 | 同环境保护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