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企业所得税法
一、纳税义务人
居民企业: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非居民企业: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注意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二、征税对象与税率
2.1 征税对象
| 企业类型 | 情形 | 征税对象 |
|---|---|---|
| 居民企业 | — | 境内、境外全部所得 |
| 非居民企业 | 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所得有联系 | 境内所得 + 发生在境外但与境内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 |
| 非居民企业 | 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所得无联系 | 境内所得 |
| 非居民企业 | 在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 | 境内所得 |
2.2 所得来源的确定
| 所得类型 | 来源地确定 |
|---|---|
| 销售货物所得 | 交易活动发生地 |
| 提供劳务所得 | 劳务发生地 |
| 不动产转让所得 | 不动产所在地 |
| 动产转让所得 | 转让动产的企业/机构、场所所在地 |
| 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 被投资企业所在地 |
|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 | 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 |
| 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 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机构、场所所在地,或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 |
| 其他所得 | 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
2.3 税率
| 税率类型 | 税率 | 适用企业 |
|---|---|---|
| 基本税率 | 25% | ①居民企业;②在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所得与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 |
| 优惠税率 | 20% | 小型微利企业 |
| 优惠税率 | 15% | ①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②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③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④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企业;⑤注册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并实质性运营的鼓励类产业企业 |
| 优惠税率 | 10% | ①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非居民企业;②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无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 |
提示
适用低税率 20% 的非居民企业,实际征税时适用 10% 的税率。
三、应纳税所得额
3.1 收入总额
(1)一般销售货物收入确认
| 销售类型 | 收入确认 |
|---|---|
| 托收承付 | 满足收入准则且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 |
| 预收货款 | 满足收入准则且发出商品时确认 |
| 商品需要安装、检验 | 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检验完毕时确认(安装程序简单时,在发出商品时确认) |
| 售后回购 | 分别确认销售、购进(融资性质的除外) |
| 以旧换新 | 分别确认销售、购进 |
| 商业折扣 | 按扣除折扣后的金额确认 |
| 现金折扣 | 按扣除折扣前的金额确认 |
| 销售折让、销售退回 | 发生当期冲减销售收入 |
| 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 | 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 |
| 买一赠一 | 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商品公允价值的比例分摊确认 |
(2)提供劳务收入确认
| 劳务类型 | 收入确认 |
|---|---|
| 安装 | 根据安装完工进度确认 |
| 宣传媒介 | 广告或商业行为出现在公众面前时确认 |
| 软件开发 | 根据开发完工进度确认 |
| 可区分的服务 | 提供服务期间分期确认 |
| 艺术表演等 | 活动发生时确认 |
| 会员服务(仅会籍) | 取得时确认 |
| 会员服务(含商品服务) | 在整个受益期内分期确认 |
| 提供特许权(有形资产) | 交付资产或转移资产所有权时确认 |
| 提供特许权(持续服务) | 提供服务时确认 |
| 长期重复劳务 | 劳务活动发生时确认 |
(3)其他收入确认
| 项目 | 收入确认 |
|---|---|
| 股息、红利 | 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时确认 |
| 利息收入 | 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息日期 |
|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 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费日期 |
| 租金收入 | 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日期(若租期跨年度且提前一次性支付的,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确认) |
| 接受捐赠收入 | 实际收到捐赠资产时确认 |
| 转让股权收入 | 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 |
(4)特殊收入
| 项目 | 收入确认 |
|---|---|
| 分期收款销售货物 | 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 |
| 提供持续时间超过 12 个月的劳务 | 年末按完工百分比确认 |
| 取得产品分成收入 | 按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 |
|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和货物、财产、劳务流出企业 | 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提供劳务 |
| 永续债 | 可以适用股息、红利或者债券利息企业所得税政策 |
(5)处置资产收入
| 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 将资产移送他人(按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
|---|---|
| ①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 ①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
| ②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 ②用于交际应酬 |
| ③改变资产用途 | ③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
| ④将资产在总、分机构之间转移 | ④用于股息分配 |
| ⑤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 ⑤用于对外捐赠 |
| ⑥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 ⑥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
提示
将资产转移至境外的除外。除另有规定外,应按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
(6)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居民企业)
- 确认收入的实现: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收入
- 递延纳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 5 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 投资方计税基础:以非货币性资产的原计税成本为计税基础,加上每年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逐年进行调整
- 被投资方计税基础:按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
(7)接受政府和股东划入资产
| 划入主体 | 方式 | 确认方式 |
|---|---|---|
| 政府 | 股权投资 | 国家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属于非货币性资产的以接收价值确定计税基础 |
| 政府 | 无偿(指定专门用途并按规定管理) | 可作为不征税收入,属于非货币性资产的以接收价值计算不征税收入 |
| 政府 | 无偿(其他) | 按接收价值/公允价值计收入 |
| 股东 | 作为资本金 | 不计收入,以公允价值确定计税基础 |
| 股东 | 作为收入 | 按公允价值计收入,并确定计税基础 |
(8)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
- 一般情况:限售股转让所得 = 限售股转让收入 −(限售股原值 + 合理税费)
- 特殊情况:企业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准确计算该限售股原值的,限售股转让所得 = 限售股转让收入 ×(1 − 15%)
3.2 不征税收入
- 财政拨款
- 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 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不包括出口退税款)
3.3 免税收入
- 国债利息收入(国债转让收益应征税)
- ①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②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注意
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 12 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3.4 税前扣除
(1)基本原则与范围
- 原则:权责发生制、配比、相关性、确定性和合理性
- 范围: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与经营活动相关的合理支出
- 不得抵扣的税金:企业所得税、允许抵扣的增值税
(2)工资、薪金
- ①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据实扣除
- ②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属于职工福利费支出的,计入职工福利费,按限额扣除
- ③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且属于职工福利费支出的,计入职工福利费,按限额扣除;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作为劳务费支出,不计入工资、薪金总额
(3)三项经费
- 职工福利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 14%
- 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 2%
- 职工教育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 8%(软件生产企业职工培训费、核力发电企业操纵员培养费据实扣除)
提示
- 作为计算基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实际发放的货币或非货币性质的劳动报酬。
- 职工教育经费超标部分,准予在以后年度结转扣除。
(4)业务招待费
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60% 与营业收入 5‰ 孰低扣除。
营业收入
营业收入包含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视同销售收入。筹建期间,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实际发生额的 60% 计入企业筹办费。
(5)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 一般企业:不超过当年营业收入 15% 的部分准予扣除
- 化妆品制造/销售企业、医药制造企业、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 30% 的部分准予扣除
- 烟草企业:烟草广宣费支出不得扣除
(6)公益性捐赠
不超过年利润总额 12% 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许以后 3 年内结转扣除。
提示
- 公益性群众团体接受捐赠额的确认:货币性资产捐赠(实际收到的金额),非货币性资产捐赠(公允价值)。
- 非货币资产捐赠过程中发生的运费、保险费、人工费用等相关支出,纳入捐赠票据的,可以作为公益性捐赠支出按规定税前扣除。
(7)利息费用
| 具体情形 | 扣除规定 |
|---|---|
| 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各项存款利息、同业拆借利息支出、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 据实扣除 |
| 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 | 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可据实扣除 |
| 企业向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 | 限额扣除(需满足:①借贷真实、合法、有效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②签订了借款合同) |
| 关联企业利息费用、向股东或关联自然人借款 | 需同时满足:①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②债资比限制(金融企业 5∶1,其他企业 2∶1) |
提示
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情形,利息费用税前扣除不受债资比的限制。
(8)手续费及佣金支出
| 企业类型 | 扣除限额 |
|---|---|
| 保险企业 | (当前全部保费收入 − 退保金)× 18% |
| 电信企业 | 当年收入总额 × 5% |
| 从事代理服务、主营业务收入为手续费、佣金的企业 | 据实扣除 |
| 其他企业 | 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 × 5% |
提示
保险企业发生的与经营活动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在限额内扣除;超过部分,允许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9)社会保险费
| 保险类型 | 扣除规定 |
|---|---|
| 五险一金 | 准予扣除 |
| 经营财产保险 | 准予扣除 |
| 个人家庭财产保险 | 不可扣除 |
| 特殊工种职工人身安全保险 | 准予扣除 |
| 符合规定范围和标准的补充保险 | 准予扣除 |
| 其他人寿保险 | 不可扣除 |
(10)其他扣除项目
- ①借款费用: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可以扣除
- ②汇兑损失:除计入资产成本与分配利润相关的部分可以扣除
- ③环保专项资金:符合规定的扣除,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 ④租赁费用:经营租赁分期均匀扣除,融资租赁折旧扣除
- ⑤劳保费用:合理范围内扣除(统一工装费用可扣除)
- ⑥可转债:发行方发生的可转债的利息可在税前扣除
- ⑦维简费用:收益性支出当期可扣、资本性支出后续折旧摊销扣除
(11)税前扣除凭证
- ①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
- ②按照来源分为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
- ③企业取得不合规发票或者不合规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 ④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凭证的,若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应当在当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要求对方补开、换开
3.5 不得扣除项目
- ①向投资者支付的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 ②企业所得税税款
- ③税收滞纳金、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 ④超标准的捐赠支出
- ⑤赞助支出
- ⑥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 ⑦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
- ⑧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3.6 亏损弥补
- 一般企业:5 年内逐年延续弥补
- 特殊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最长结转年限延长至 10 年
提示
企业筹办期间不计算为亏损年度,筹办期间发生的筹办费用支出可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
四、资产的税务处理
4.1 固定资产
(1)计税基础
| 来源 | 计税基础 |
|---|---|
| 外购 | 购买价款 + 相关税费 + 达成预定用途的其他支出 |
| 自建 | 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 |
| 融资租入(合同约定付款总额) | 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 + 相关费用 |
| 融资租入(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 | 公允价值 + 相关费用 |
| 盘盈 | 重置完全价值 |
| 改建 | 以发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计税基础 |
| 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 | 公允价值 + 相关税费 |
(2)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范围
- ①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 ②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 ③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 ④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 ⑤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 ⑥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 ⑦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3)折旧计提方法
- ①投入次月开始计提;停用次月停止计提
- ②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 ③按照直线法计提折旧
(4)最低折旧年限
| 资产类型 | 最低折旧年限(年) |
|---|---|
| 房屋、建筑物 | 20 |
| 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 | 10 |
| 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 | 5 |
| 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 | 4 |
| 电子设备 | 3 |
4.2 生物资产
- 分类:①消耗性生物资产;②生产性生物资产;③公益性生物资产
- 生产性生物资产最低折旧年限:林木类 10 年,畜类 3 年
4.3 无形资产
- 计税基础:①外购:买价 + 税费 + 预定用途前费用;②开发:资产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③其他:公允价值 + 税费
- 不得摊销扣除:"已扣、自创商誉、经营无关 + 其他"不得计算摊销扣除;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清算时准予扣除
- 摊销方法和年限:①直线法;②当月开始当月停止;③按照规定或约定的使用年限,但不得低于 10 年
4.4 长期待摊费用
- ①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 ②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 ③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 ④其他支出(摊销年限 ≥ 3 年)
4.5 存货
- 成本计算方法: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
- 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
4.6 投资资产
- 成本:购买价款/公允价值 + 相关税费
- 扣除方法:成本在转让或处置时扣除,投资期间不扣除
- 撤资或减少投资:①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确认为投资收回,不计入收入所得;②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留存收益按比例计算的部分,确认为股息所得;③其余部分确认为资产转让所得
注意
投资企业不得因被投资企业发生经营亏损而确认投资损失。
五、资产损失
| 损失类型 | 确认的损失额度 |
|---|---|
| 现金损失 | 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可扣 |
| 存款损失 | 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可扣 |
| 坏账损失(除贷款类) | 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款项 |
| 股权投资损失 | 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款项 |
| 贷款损失 | 符合相关条件的按未能收回的债权确认损失 |
固定资产和存货损失确认:
| 损失原因 | 固定资产 | 存货 |
|---|---|---|
| 盘亏 | 账面净值 − 责任人赔偿 | 成本 − 责任人赔偿 |
| 毁损、报废 | 账面净值 − 残值 − 保险赔款 − 责任人赔偿 | 成本 − 残值 − 保险赔款 − 责任人赔偿 |
| 被盗 | 账面净值 − 保险赔款 − 责任人赔偿 | 成本 − 保险赔款 − 责任人赔偿 |
六、企业重组
6.1 企业重组的认定
- 重组形式: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
- 支付方式: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
6.2 特殊性税务处理适用条件
- ①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推迟纳税为主要目的
- ②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规定的比例(不低于 50%)
- ③重组后连续 12 个月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 ④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 12 个月内不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 ⑤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规定的比例(不低于 85%)
七、税收优惠
7.1 免征与减半征收
免征企业所得税:
- ①蔬菜、谷物、油料、水果等的种植
- ②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 ③中药材的种植
- ④林木的培育与种植
- ⑤牲畜、家禽的饲养
- ⑥林产品的采集
- ⑦灌溉、农产品初加工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 ⑧远洋捕捞
- ⑨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的所得(至 2027.12.31)
- ⑩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所得(自转制注册之日起 5 年内)
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①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 ②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7.2 "三免三减半"与"两免三减半"
"三免三减半":
- ①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
- ②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
- ③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 ④居民企业从事符合条件和标准的电网新建项目
- ⑤农村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从事规定的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两免三减半":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 60% 以上的内资企业
7.3 低税率优惠
| 企业类型 | 优惠税率 |
|---|---|
| 高新技术企业 | 15% |
|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 | 15% |
| 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2024.1.1 ~ 2027.12.31) | 15% |
| 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企业(2021.1.1 ~ 2030.12.31) | 15% |
| 注册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并实质性运营的鼓励类产业企业(2020.1.1 ~ 2024.12.31) | 15% |
7.4 小型微利企业
认定条件:
- ①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 300 万元
- ②全年季度平均从业人数 ≤ 300 人
- ③全年季度平均资产总额 ≤ 5000 万元
税收优惠:减按 25%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按 20% 的税率纳税(2023.1.1 ~ 2027.12.31)
7.5 非居民企业免税项目
- ①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 ②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 ③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7.6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 类型 | 加计扣除规定 |
|---|---|
| 一般企业 | 未形成无形资产按 100% 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按 200% 摊销(自 2023.1.1 起) |
| 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 | 未形成无形资产按 120% 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按 220% 摊销(2023.1.1 ~ 2027.12.31) |
| 委托境内研究开发 | 由委托方加计扣除,以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 80% 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
| 委托境外研究开发 | 由委托方加计扣除,以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 80% 与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 2/3 孰低 |
基础研究加计扣除
企业出资给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政府性自然科学基金用于基础研究的支出,按实际发生额的 100% 加计扣除。
预缴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 企业 7 月份预缴申报时,可自主选择就当年上半年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
- 企业 10 月份预缴申报时,可自主选择就当年前 3 个季度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
- 未选择享受的,可在办理年度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
7.7 其他加计扣除与优惠
- 安置残疾人:按照支付给残疾员工工资的 100% 加计扣除
-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 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规定折旧年限的 60%):适用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较快、强震动高腐蚀、六行业 / 四领域重点行业新购、全部制造业领域(自 2019.1.1 起)
- 税前一次性扣除:企业在 2024.1.1 ~ 2027.12.31 期间新购进的单位价值 ≤ 500 万元的设备、器具(除房屋、建筑物外的固定资产)
- 创业投资抵扣所得优惠: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 2 年的,可按投资额的 70% 在股权持有期满 2 年的当年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结转以后年度)
- 减计收入优惠:①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合规产品减按 90% 计入收入总额;②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减按 90% 计入收入总额;③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减按 90% 计入收入总额;④企业投资者持有 2024 ~ 2027 年发行的铁路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
- 税额抵免优惠:企业购置并使用环保、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投资额 10% 抵免当年应纳税额(可结转 5 年)
八、税额计算
8.1 居民企业
(1)查账征收
- 直接法:应纳税所得额 = 收入总额 − 不征税收入 − 免税收入 − 各项扣除金额 − 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
- 间接法:应纳税所得额 = 会计利润总额 ± 纳税调整项目金额
(2)核定征收
适用范围:①依法不设账;②该设未设;③擅自销毁或不提供纳税资料;④难以查账;⑤逾期仍不申报;⑥无理由偏低申报
| 核定对象 | 适用情形 | 核定方法 |
|---|---|---|
| 应税所得率 | 收入总额能核算,成本费用无法核算 | 应纳税额 = 应税收入额 × 应税所得率 × 适用税率 |
| 应税所得率 | 成本费用总额能核算,收入总额无法核算 | 应纳税额 = 成本(费用)支出额 ÷(1 − 应税所得率)× 应税所得率 × 适用税率 |
| 应税所得率 | 有合理方法计算或推定 | 参照当地相似纳税人、按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定率核定等 |
| 应纳所得税额 | 其他情形 | 直接核定 |
提示
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 20% 及以上的,纳税人申报调整核定。
8.2 非居民企业
(1)源泉扣缴
适用"无机构、场所或有但所得与其无关"的情形。
| 收入类别 | 应纳税所得额 | 税额计算 |
|---|---|---|
| 股息、红利、利息、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 收入全额 | 扣缴应纳税额 = 应纳税所得额 × 实际征收率 |
| 转让财产所得 | 收入全额 − 财产净值 | 同上 |
| 其他所得 | 收入全额或收入全额 − 财产净值 | 同上 |
(2)核定征收
| 核定对象 | 适用状况 | 计算公式 |
|---|---|---|
| 按收入总额核定 | 能正确核算收入,不能核算成本费用 | 应纳税所得额 = 收入总额 × 核定的利润率 |
| 按成本费用核定 | 能正确核算成本,不能核算收入 | 应纳税所得额 = 成本费用总额 ÷(1 − 核定利润率)× 核定利润率 |
| 按经费支出换算核定 | 能正确核算经费支出,不能核算收入和成本 | 应纳税所得额 = 经费支出总额 ÷(1 − 核定利润率)× 核定利润率 |
利润率标准:
| 业务类型 | 利润率 |
|---|---|
| 从事承包工程作业、设计和咨询劳务 | 15% ~ 30% |
| 从事管理服务 | 30% ~ 50% |
| 从事其他劳务或劳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 ≥ 15% |
九、征收管理
9.1 纳税申报与期限
- 按年计征,分月或者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 自月份或季度终了之日起 15 日内预缴
9.2 纳税地点
| 纳税人 | 情形 | 纳税地点 |
|---|---|---|
| 居民企业 | — | 企业登记注册地(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 |
| 非居民企业 | 境内有一处机构、场所 | 机构、场所所在地 |
| 非居民企业 | 境内有一处以上机构、场所 | 符合条件的可选择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 |
| 非居民企业 | 无机构、场所或有但所得与其无关 | 扣缴义务人(支付人)所在地 |
9.3 源泉扣缴管理
- ①自代扣之日起 7 日内缴入国库
- ②未代扣代缴,在所得发生地缴纳
- ③未依法缴纳,可从其他应收款项中追缴
9.4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
基本原则:①统一计算;②分级管理;③就地预缴;④汇总清算;⑤财政调库
适用范围: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
分支机构分摊预缴税款(50%):
总机构预缴税款(50%):
- 就地预缴(25%,中央、地方 6∶4)
- 中央国库预缴(25%,中央、财政部调配 6∶4)
9.5 合伙企业所得税征管
- ①先分后税,跟着合伙人的性质走
- ②合伙企业的亏损不得抵减企业合伙人的盈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