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车辆购置税法、车船税法和印花税法
一、车辆购置税法
1.1 纳税义务人与征税范围
纳税义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置应税车辆的单位和个人。
购置的含义
"购置"包括:购买、进口、自产、获奖、受赠等方式取得并自用的行为。
征税范围:
| 应税车辆 | 说明 |
|---|---|
| 汽车 | 各类汽车 |
| 摩托车 | 排气量超过 150ml |
| 有轨电车 | — |
| 汽车挂车 | — |
| 农用运输车 | — |
1.2 税率
车辆购置税实行比例税率,税率为 10%。
1.3 计税依据与应纳税额
(1)购买自用
换电模式新能源汽车
纳税人购置"换电模式"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与不含动力电池的新能源汽车分别核算销售额并分别开具发票的,以不含动力电池的新能源汽车取得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的不含税价计税。
(2)进口自用
提示
若进口车辆不属于消费税应税车辆,则:应纳税额 =(关税完税价格 + 关税)× 10%
(3)自产自用
- 有同类售价:应纳税额 = 不含增值税同类售价 × 10%
- 无同类售价:
提示
若自产车辆不属于消费税应税车辆,则:应纳税额 = 成本 ×(1 + 成本利润率)× 10%
(4)其他自用(受赠、获奖等)
(5)减免税变为征税
注意
使用年限取整数,不满一年的不计算。
1.4 税收优惠
| 优惠项目 | 内容 |
|---|---|
| 外交车辆 | 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自用车辆,免税 |
| 军警车辆 |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免税 |
| 消防车辆 | 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免税 |
| 非运输专用车 | 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税 |
| 公交车辆 | 城市公交企业购置的公共汽电车辆,免税 |
| 留学人员购车 | 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用现汇购买 1 辆个人自用国产小汽车,免税 |
| 来华专家 | 长期来华定居专家进口 1 辆自用小汽车,免税 |
| 防汛/森林消防 | 用于指挥、检查、调度、报汛(警)、联络的由指定厂家生产的设有固定装置的指定型号车辆,免税 |
| 母亲健康快车 | 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母亲健康快车"项目的流动医疗车,免税 |
| 改制换牌车辆 | 原公安现役部队和原武警黄金、森林、水电部队改制后换发地方机动车牌证的车辆(消防、森林灭火救援车辆除外),一次性免征 |
新能源汽车减免税
- 购置日期 2024.1.1 ~ 2025.12.31:免税(新能源乘用车免税额 ≤ 3 万元/辆)
- 购置日期 2026.1.1 ~ 2027.12.31:减半征收(新能源乘用车减税额 ≤ 1.5 万元/辆)
1.5 征收管理
| 项目 | 内容 |
|---|---|
| 纳税申报 | 实行一车一申报制度 |
|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 购置应税车辆的当日(以纳税人购置应税车辆所取得的车辆相关凭证上注明的时间为准) |
| 纳税期限 | 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 60 日内 |
| 纳税地点(需登记) | 车辆登记地 |
| 纳税地点(不需登记) | 单位:机构所在地;个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 |
免税/减税车辆转让
免税、减税的车辆因转让等原因不再免税、减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辆转让或改变用途之日。
退税情形:
使用年限计算方法:自纳税人缴纳税款之日起,至申请退税之日止。
二、车船税法
2.1 纳税义务人与征税范围
纳税义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征税范围:
征税范围说明
- 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 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特殊情形
- 境内单位和个人租入外国籍船舶的,不征税
- 境内单位和个人将船舶出租到境外的,应征税
- 经批准临时入境的外国车船和港澳台地区的车船,不征收车船税
2.2 税目、税额与计税依据
| 税目 | 子目 | 计税单位 | 备注 |
|---|---|---|---|
| 乘用车 | — | 每辆 | 核定载客人数 9 人以下(纯电动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不属于车船税征税范围) |
| 摩托车 | — | 每辆 | — |
| 商用车 | 客车 | 每辆 | 核定载客人数 9 人以上 |
| 商用车 | 货车 | 整备质量每吨 | 包括半挂牵引车、挂车、客货两用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挂车按货车税额的 50% 计算 |
| 其他车辆 | — | 整备质量每吨 | 不包括拖拉机 |
| 船舶 | 机动船舶 | 净吨位每吨 | 拖船、非机动驳船按机动船舶税额的 50% 计算;拖船按发动机功率每 1 千瓦折合净吨位 0.67 吨 |
| 船舶 | 游艇 | 艇身长度每米 | — |
2.3 计税方法
(1)购置新车船
(2)被盗抢、报废、灭失的已完税车船
- 退税: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 重新缴纳:被盗抢车辆失而复得的,从公安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纳税
2.4 税收优惠
| 序号 | 优惠内容 | 类型 |
|---|---|---|
| ① | 捕捞、养殖渔船 | 免税 |
| ② |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 免税 |
| ③ | 警用车船 | 免税 |
| ④ | 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 免税 |
| ⑤ | 节能汽车 | 减半征收 |
| ⑥ | 新能源车船(纯电动商用车、插电式/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商用车) | 免征 |
| ⑦ | 省级人民政府可对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定期减征或者免征 | 地方减免 |
| ⑧ | 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和专用船舶 | 免税 |
2.5 征收管理
| 项目 | 内容 |
|---|---|
|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 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以购买车船的发票或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
| 纳税地点 | ① 自行申报:车船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所在地;②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扣缴义务人所在地;③ 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
| 纳税申报 | 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
三、印花税法
3.1 纳税义务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应税凭证、进行证券交易的单位和个人。
(1)境内书立应税凭证
书立应税凭证的当事人,为印花税的纳税人。
提示
应税凭证包括以电子形式签订的各类应税凭证。
(2)境外书立在境内使用的应税凭证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缴纳印花税:
| 情形 | 说明 |
|---|---|
| 标的为不动产 | 该不动产在境内 |
| 标的为股权 | 该股权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 |
| 标的为动产或知识产权 | 其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不包括境外单位或个人向境内单位或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情形) |
| 标的为服务 | 其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内(不包括境外单位或个人向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
(3)证券交易
在境内进行证券交易的单位和个人。
3.2 征税范围
应税凭证:《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列明的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和营业账簿。
证券交易:转让股票和以股票为基础的存托凭证(在规定场所进行)。
不属于印花税征税范围的凭证
- 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监察机关的监察文书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按照行政管理权限征收、收回或者补偿安置房地产书立的合同、协议或者行政类文书
- 总公司与分公司、分公司与分公司之间书立的作为执行计划使用的凭证
3.3 税目税率表
| 税率 | 税目 | 计税依据 |
|---|---|---|
| 0.05‰ | 借款合同 | 借款金额(不包括利息) |
| 0.05‰ | 融资租赁合同 | 融资租赁合同金额(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
| 0.3‰ | 买卖合同 | 合同所列价款(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
| 0.3‰ | 承揽合同 | 合同所列报酬(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
| 0.3‰ | 建设工程合同 | 合同所列金额(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
| 0.3‰ | 运输合同 | 合同所列运输费用(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
| 0.3‰ | 技术合同 | 合同所列价款/报酬/使用费(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
| 1‰ | 租赁合同 | 合同所列租金(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
| 1‰ | 保管合同 | 合同所列保管费(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
| 1‰ | 仓储合同 | 合同所列仓储费(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
| 1‰ | 财产保险合同 | 合同所列保险费(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
| 0.5‰ | 土地使用权出让书据 | 产权转移书据所列金额(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
| 0.5‰ | 土地使用权、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转让书据 | 产权转移书据所列金额(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
| 0.5‰ | 股权转让书据(不包括应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的) | 产权转移书据所列金额 |
| 0.3‰ | 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转让书据 | 产权转移书据所列金额(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
| 0.25‰ | 营业账簿 | 账簿记载的"实收资本(股本)"和"资本公积"合计金额 |
| 1‰ | 证券交易 | 成交金额 |
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转移
土地使用权、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转让书据中,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转移。
3.4 计税依据的特殊规定
- 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未列明金额的,按实际结算的金额计税
- 证券交易无转让价格的,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该证券前一个交易日收盘价计税
- 同一凭证涉及两方以上纳税人且未列明各自涉及金额的,以纳税人平均分摊的应税凭证所列金额计税
- 凭证所列金额与实际结算金额不一致,不变更所列金额的以所列金额计税;变更所列金额的以变更后的所列金额计税
- 转让股权,按照产权转移书据所列的金额(不包括列明的认缴后尚未实际出资权益部分)计税
- 应税凭证金额为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按凭证书立当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计税
- 境内的货物多式联运:在起运地统一结算全程运费,以全程运费计税,由起运地运费结算双方缴纳;分程结算运费,以分程的运费计税,分别由办理运费结算的各方缴纳
注意
- 未履行的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已缴纳的印花税不予退还及抵缴税款
- 纳税人多贴的印花税票,不予退税及抵缴税款
3.5 应纳税额的计算
3.6 税收优惠
(1)免税项目
| 免税凭证 |
|---|
| 应税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 |
|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为获得馆舍书立的应税凭证 |
|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书立的应税凭证 |
| 农民、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购买农业生产资料或者销售农产品书立的买卖合同和农业保险合同 |
| 无息或者贴息借款合同、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提供优惠贷款书立的借款合同 |
| 财产所有权人将财产赠与政府、学校、社会福利机构、慈善组织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 |
| 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采购药品或者卫生材料书立的买卖合同 |
| 个人与电子商务经营者订立的电子订单 |
| 附有军事运输命令或使用专用的军事物资运费结算凭证 |
| 附有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抢险救灾物资运输证明文件的运费结算凭证 |
| 资产公司收购、承接、处置不良资产订立的购销合同、产权转移书据 |
| 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承租人、购买人涉及的印花税 |
| 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 |
| 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 |
| 与高校学生签订的高校学生公寓租赁合同 |
| 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 |
| 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 |
| 公租房租赁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 |
| 铁路、公路、航运、水路承运快件行李、包裹开具的托运单据 |
| 各类发行单位之间,以及发行单位与订阅单位或个人之间书立的征订凭证 |
(2)暂免与减征
| 优惠项目 | 内容 |
|---|---|
| 股权分置改革 | 因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而发生的股权转让,暂免 |
| 个人住房交易 | 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 |
| 证券交易减征 | 自 2023.8.28 起,证券交易印花税减半征收 |
| 小规模纳税人等 | 2023.1.1 ~ 2027.12.3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微企业和个体户,减半征收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 |
(3)不征
| 不征项目 | 内容 |
|---|---|
| 国企改制 | 经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或批准进行的国有(含国有控股)企业改组改制而发生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行为(暂不征收) |
| 供用电合同 | 电网与用户之间签订的供用电合同 |
| 融资性售后回租 | 承租人、出租人因出售租赁资产及购买租赁资产所签订的合同 |
| 企业改制 | 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优惠政策(略) |
3.7 征收管理
| 项目 | 内容 |
|---|---|
| 纳税方式 | 粘贴印花税票或税务机关开具其他完税凭证 |
|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 纳税人书立应税凭证或完成证券交易的当日 |
| 扣缴义务人(境外) | 境内有代理人的: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境内无代理人的:纳税人自行申报 |
| 证券交易扣缴义务人 |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
纳税期限:
| 征收方式 | 适用范围 | 申报期限 |
|---|---|---|
| 按季、按年计征 | 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及营业账簿 | 季度、年度终了之日起或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 15 日内 |
| 按周解缴 | 证券交易 | 每周终了之日起 5 日内申报解缴税款以及银行结算的利息 |
纳税地点:
| 纳税人类型 | 纳税地点 |
|---|---|
| 单位 | 机构所在地 |
| 个人 | 应税凭证书立地或纳税人居住地 |
| 不动产产权转移 | 不动产所在地 |